“危险增加”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曾估计到的保险事故危险程度的增加。保险事故危险程度增加的原因一般有两个:一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如财产保险合同中,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或使用性质。二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所致,通常是自然条件、社会经济状况等发生意想不到的变化。不管怎样,投保方应当在知道危险增加后,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通常提高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或虽未接到通知但已经知晓的情况下,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不做任何表示,则可视为默认,之后不得再主张提高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正确估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的保险立法均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2)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为既然已经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的条件已经产生。保险人如果能够及时得知情况,一方面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可以迅速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明确责任,不致因查勘的拖延而丧失证据。关于通知的期限,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有的是几天,有的是几周,有的无明确的时间限定,只是在合同中使用“及时通知”、“立即通知”等字样。如果投保人未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则有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保险人不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请求投保方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二是保险人免除保险合同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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