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三种解释原则

(一)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原则 该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要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此,我国《保险法》第31条有明确规定。因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时,投保方只能对已经拟定好的条款作接受还是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没有商量的余地。况且有些专业术语并不是一般人能够完全理解的。为了避免保险人利用其有利的地位侵害投保方的利益,各国普遍使用这一原则来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二)专业解释原则 专业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应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解释。在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术语、法律术语之外,还会出现某些其他专业术语。对于这些具有特定含义的专业术语,应按其所属行业或学科的技术标准或公认的定义来解释,如财产保险中对“暴风”、“暴雨”危险程度的解释就应按国家气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来解释;人寿保险中对各种人身伤害及死亡的解释就应按医学上公认的标准来解释等。 (三)其他补充解释原则 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地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履行。另外,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及其他合同文件不一致时,以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准;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以特约条款为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记载先后不一致时,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先批注,手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规则解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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