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的起源

(一)共同海损的分摊原则是海上保险的萌芽 公元前2000年,地中海一带就有了广泛的海上贸易活动。为使航海船舶免遭倾覆,最有效的解救办法就是抛弃海上货物,以减轻船舶的载重量。而为使被抛弃的货物能从其他受益方获得补偿,当时的航海商提出了一条共同遵循的原则:“一人为众,众为一人。”该原则后来为公元前916年的《罗地安海商法》所采用,并正式规定为“凡因减轻船舶载重投弃大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来分摊”。这就是著名的“共同海损分摊”原则。这一分摊原则至今仍为各国海商法所采用。由于该原则最早体现了海上保险的分摊损失、互助共济的要求,因而被视为海上保险的萌芽。 (二)船舶抵押借款(bottomry)是海上保险的初级形式 公元前800年一公元前700年期间,船舶抵押借款已在地中海的一些城市特别是在希腊的雅典广泛流行。船舶抵押借款方式最初起源于船舶航行在外急需用款时,船长以船舶和船上的货物向当地商人抵押借款。借款的办法是: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则本利均偿还;如果船舶在中途沉没,则债权即告消灭。由于当时航海的风险很大,且债主承担了船舶航行安全的风险,故借款的利息高出一般借款利息很多。可以看出,如果船舶中途沉没,“债权即告消灭”,意味着借款人所借的款项无须偿还,该借款实质上相当于海上保险中预先支付的损失赔款;船舶抵押借款利息高于一般借款的利息,其高出的部分实际上等于海上保险的保险费;在此项借款中的借款人、贷款人以及用做抵押的船舶,实质上与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物相同。可见,船舶抵押借款是海上保险的初级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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