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后,原机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还有效吗

米斌堂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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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12年3月,乙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该车时与杜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杜某右腿粉碎性骨折。事后,公安局交警支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乙公司驾驶员陈某对此事故负全责。乙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杜某的实际伤残程度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甲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也包括关于保险公司不增加理赔款的约定。在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和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支付了保险金。

案情2010年9月,甲公司购得一辆卡车,车辆行使证车主为甲公司。10月,乙公司从甲公司处原价购得该车并使用至今,但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并未办理有关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12月,甲公司与保险公司为该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内容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4
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后,甲公司不得再因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而要求保险公司增加理赔款。”保险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3月,乙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该车时与杜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杜某右腿粉碎性骨折。事后,公安局交警支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乙公司驾驶员陈某对此事故负全责。2012年5月,乙公司与杜某在公安局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公安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乙公司赔偿杜某的经济损失。乙公司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即向杜某赔偿了经济损失。2013年2月,杜某在治疗过程中发现自己的腿伤留有后遗症,经过鉴定,结论为杜某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切开复位钢钉内固定加支架外固定等治疗后,左膝关节畸形僵直,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于是杜某便以对原赔偿调解书中的事实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乙公司重新予以赔偿,乙公司在收到杜某的请求后,便赔偿了杜某的差额损失,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对杜某的损失差额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就不必再承担义务,因此拒绝了乙公司的请求。乙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杜某的实际伤残程度进行理赔。
争鸣原告乙公司诉称,甲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尽管该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甲公司,但是在合同签订后,保险费由乙公司支付,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了乙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将乙公司视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与甲公司关于“保险公司理赔后,甲公司不得再因受害第三者的可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而要求保险公司增加理赔款”的条款对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不足的差额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甲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也包括关于保险公司不增加理赔款的约定。在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和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支付了保险金。可见,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在这之后,乙公司又要求保险公司增加赔偿费用,这对保险公司而言有失公平,乙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此,乙公司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乙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而且在乙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了乙公司。因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已经实际确认了乙公司的投保人资格。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乙公司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而且在乙公司赔偿了杜某的损失后,保险公司也赔偿了乙公司的损失。可见,乙公司作为投保人,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在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按照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保险公司已作出保险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将不再负责。所以乙公司在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乙公司的损失作出保险理赔后,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增加理赔款,否则即是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乙公司与杜某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与乙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乙公司作了保险理赔,其在与乙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乙公司向杜某增加赔偿款并不会必然产生保险公司也应增加保险理赔款的问题,因此乙公司仅以杜某要求增加赔偿款而再次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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