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经营的监管

景强茜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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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国家对保险经营范围的监管体现在规定保险企业所能经营的业务种类和范围上。保险法同时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条款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避免保险公司欺骗被保险人或给予被保险人不合理的承诺,我国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保险费率由保险金融管理部门制定,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费率应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①对经营范围的监管。国家对保险经营范围的监管体现在规定保险企业所能经营的业务种类和范围上。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据保险法没立时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保险法同时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这在法律上明确了我国各保险公司需采取分业经营的方式。
②对偿付能力的监管。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企业在发生赔偿时,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具有的经济补偿或给付能力。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一般体现在规定最低开业资已支付保费的限额、提取最低法定保证金、限制保险企业资金运用规模和去向、实行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的监管等方面。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已支付保费,补足差额。”
③保险费率的监管。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条款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避免保险公司欺骗被保险人或给予被保险人不合理的承诺,我国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保险费率由保险金融管理部门制定,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费率应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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