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代理人的权限

试论保险代理人的权限
尹静 苏彦峰
一、引言
我国的保险市场发展很快,通过近三十万保险代理人招揽的保费收入在保费总收入中的比例呈逐渐上升的趋势,保险代理人已成为保险市场十分重要的中介人之一,它对于完善保险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分散风险、稳定经营,降低成本、扩大就业机会,均有着重要的作用。保险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往往会损及投保人的利益,相关立法尚未完善,进一步规范保险代理权的行使成为我国保险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②。《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类③。依目前大陆法系保险法之观点,保险代理人虽大都独立于保险人,但受保险人雇佣之代理人(无论佣金式还是薪水式)亦得视为保险代理人,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经总代理授权之复代理人,也适用代理效果的归属原则。故本文在讨论保险代理人的权限时,将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员也包括进来。
二、保险代理人的权限
(一)缔约权
不同种类的保险代理人的权利范围不同,投保程序和核保程序不同的保险合同对代理人的权限也有影响。笔者试按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论述代理人的缔约权。
1、缔约权内容的差别
(1)财产险。财产险的承保过程较人身险简单,在实务中也以速办速决为特点,故通常情况下,保险代理人展业时需要立刻表示承保与否,因此a.保险代理人(指个人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专业代理人)只要在授权范围内,展业过程中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均具有拘束保险公司的效力。b一般财产险的保单是由保险人各个险种的主管部门自行签定,换句话说经授权的经理以及经经理授权的职员,对于投保人的要约均有表示承诺与否的承诺权。c.保险代理公司的雇员一般不具有缔约承诺权。实践中,只有在保险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保险代理公司才有保险合同的缔结权,而个人代理人和保险人雇员一般有此权利。
(2)人身险。人身保险合同的程序非常复杂,包括体检在内的核保程序是一门非常专业的技术,并非普通的保险代理人所能掌握。由于保险代理人以招揽保险获取报酬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势必难以公平,诚信为宗旨与投保人缔结合同。依笔者的意见,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代理人不应享有寿险合同的缔结权。继而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的雇员也都不应有寿险的缔约权。参照港台保险代理合同,① 保险代理人只能销售寿险保险单,进行要约引诱,不具缔约权。
2、存在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情形
如果有一定的客观事实,足以使投保人信赖其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有缔约的权限时,基于表见代理的原理,仍应令保险公司负授权人的责任,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实务中,a保险代理人如持有保险公司的招牌、图章、保险单、印有公司名称的信签、或其他的公司重要文件时,投保人足以相信其有缔约权,且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下,保险人须负有实际授权人的责任。b如保险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没有表示异议,保险人也须负实际授权人的责任。c如保险代理人原本有某种范围的代理权,后来代理权遭到保险人的部分或全部撤销而受限制或丧失,为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保险人应负原授权人的责任。d保险代理权的代理人在无权的情形下擅自与投保人签定了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此时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有权索赔,善意第三人根本不知代理人无权签约,保险人接受保费,视为默认合同效力,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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