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论我国保险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析论我国保险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摘要:本文分析了保险条款的性质,认为可分为规章类和非规章类保险条款。并且探讨了审批备案的行政许可性质,指出审批备案对保险条款的性质的影响和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由于监管部门、保险界和司法界对保险条款性质和效力的认识和理解上的不一和混乱,已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形象,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正确认识、界定保险条款的性质和效力,甄别和梳理审批备案与保险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关系,厘清审批备案对保险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影响,对于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一、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
(一)国外保险条款性质的单一性
保险条款一般是指由保险人拟订的有关不同保险种类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在国外,保险条款通常是保险人或保险人同业公会制定,这是保险行业的惯例。世界上一些规模大、信誉好的保险人的条款或保险人组织的条款,影响力很大,如伦敦保险人协会条款为许多保险人效仿。由于受“三权分立” 体制立法权专属于国会的限制和影响,因此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的性质,不可能脱离私法领域,不可能上升到广义法律的层面,只能属于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和单方法律行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对投保人不具有拘束力。
(二)我国规章类和非规章类保险条款的二元分类
我国在《《保险法》颁布前,遵循国外通常做法,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预先制定,与国外无异。但1995年我国的《保险法》改变了这种惯例,保险条款的制定权不再由保险人专享,而是保险条款的制定权由保险人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2002年《保险法》修正后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和不同于国外特别是西方的立法体系,我国保险条款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作者认为,我国保险条款具有不同的性质,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为规章类保险条款,二为非规章类保险条款。
上述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的分类依据在于是否具有制定和发布规章的权力。至于何者需要制定规章类保险条款抑或非规章类保险条款,主要的指标在于重要性。我们不排除其他的分类标准的判断依据,但我们认为上述标准和依据,对于正确认识保险条款的性质和效力更具有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我们既反对把全部保险条款都看作是具有规章或部分具有规章性质的“泛规章论”,也不赞成把制定保险条款作为保险人专利的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模仿论”。只有实事求是地结合我国立法实际,才能得出实际的和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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