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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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案例原告王某之妻陈某因与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在保期内患癌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却拒绝理赔。被告该保险公司以陈某调离后,公司已没有可保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的判决也正是这样认定的。原告陈某从被告该保险公司调离后,该保险公司在没有征求陈某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二审法院更是认为,陈某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

在现代社会,员工流动乃是正常现象,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那么在职工离开本单位后单位为职工投保的人身保险是否仍然有效?案例原告王某之妻陈某因与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期间陈某病故,故陈某之夫王某就该案继续诉讼。被告该人寿保险公司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陈某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费1万元。

陈某在保期内患癌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却拒绝理赔。被告该保险公司认为,由于陈某后来调出本单位,本单位已没有可保利益,因此以业务批单解除了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既然不存在了,理赔申请当然无效。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力,保费已由该保险公司工会从工会经费中一次交清。此后不久,陈某调出该公司。次年1月(在保险期内),陈某被确诊患癌后,于该年1月和5月两次向该保险公司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均被拒付;8月,该保险公司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某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但事先并没有征得陈某同意,事后也没有书面通知陈某。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以批单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此后的再审和二审,均支持了上述判决。分析从本案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首先,人身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认定是否具有合同效力的,并不能随着人员流动而自然改变。人员流动是社会发展的正常现象,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可能由于人员流动而在投保后发生变化。对人身保险合同,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不能随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人事变化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

被告该保险公司以陈某调离后,公司已没有可保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的判决也正是这样认定的。其次,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这点不同于通常的合同,通常的合同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而人身保险则不然。原告陈某从被告该保险公司调离后,该保险公司在没有征求陈某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二审法院更是认为,陈某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

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该保险公司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当今社会,一方面员工流动较为频繁;另一方面单位也在想方设法稳定员工队伍,为职工投保商业保险不失为一种好的思路和方法。从此案例来看,它既提醒我们用人单位,一旦为员工投保,并不能因员工离开单位而不征求原员工意见而解除保险合同;也提醒我们员工,人身保险合同并不会因离开原单位而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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