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人(三)

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经纪人的资格
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上独立的专业技术人员,许多国家的保险业法对保险经纪人的资格予以严格的规定。我国法律亦规定,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保险法》第127条)。一般具有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成为保险经纪人:
1.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的素质较高,并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2.公关能力强,能言善辩,具有较高的文字表达能力,人际关系熟;对以下条件符合一条者即可。
3.曾担任保险代理人4年以上者或保险经纪人的助理人3年以上者;4.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毕业,并为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工作2年以上者;5.曾在保险外勤展业岗位上工作3年以上者;
6.曾在保险公司业务工作5年以上者;
7.参加保险学会组织的经纪人资格考试合格者。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条件:
1.公司的大部分主管是注册的保险经纪人;
2.公司若只有一名主管,那么主管必须是注册保险经纪人;3.公司若只有两名主管,则其中之一必须是注册保险经纪人,而且该主管管理的是公司的展业业务。
保险经纪人同时取得寿险和非寿险的经纪人资格者,可以兼营寿险和非寿险经纪业务。
(二)保险经纪人的执业管理
1.执业之许可
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法》第127条)。
2.执业之限制
(1)保险经纪人不得与无权在我国进行该险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洽谈该险种保险合同。
(2)保险经纪人办理经纪业务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26条)。
3.执业之设备
(1)应有固定场所。《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
(2)应专设账簿。《保险法》第128条亦规定:保险经纪人应设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三)对保险经纪人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根据《保险法》第130条的规定,政府对保险经纪人的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基本同于对保险代理人的规定,故此处不再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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