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什么意思

溥哲君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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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事发后常先生到保险公司处报案,保险公司受理该案,经办人员在看了常先生的提交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后当场确认其有效,表示符合赔付条件。后保险公司向幼儿园出具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载明保额为4000.00元,被保险人清单含原告其女常某。2008年2月19日,原告其女常某溺水身亡,事发后,保险公司只赔付40000.00元给原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唯一书面保险凭证,且其内容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求,是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凭证。有观点认为,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也是保险标的物。

保险是什么意思

人类社会从开始就面临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侵扰,在与大自然抗争的过程中,就萌生了对付灾害事故的保险思想和原始形态的保险方法。下面我们看看保险是什么意思?

  保险本意是稳妥可靠保障;后延伸成一种保障机制,是用来规划人生财务的一种工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的支柱。

保险是什么意思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精巧的稳定器”;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

  保险是什么意思?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我国保险事业发展起步较迟,因此未来进步空间广泛,可以更全面为消费者抵御未知风险。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存在着地位不平等性,由于保险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处在优势地位,因此很容易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以下就通过一个案例对保险合同常见纠纷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等进行说明。
  
  案例:
  2007年9月,烟台牟平区的常先生和吴女士为其女儿常某通过其所在的幼儿园投保了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住院费用三项保险。常先生将80元保险费通过幼儿园交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给常先生出具了一份盖有保险公司核保专用章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该投保书载明了被保险人常某的姓名、出生日期、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费及保险特别约定相关条款。其中,保险期间为2007年 9月17日-2008年9月16日,保险责任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伤残、烧伤险种保险金保额为40000.00元。2008年2月19日,常某意外落水身亡。事发后常先生到保险公司处报案,保险公司受理该案,经办人员在看了常先生的提交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后当场确认其有效,表示符合赔付条件。一个月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常先生去银行领取保险金,金额为4000.00元,常先生当时就提出了异议。保险公司答复:常先生手里持有的保险单无效,并拿出团体保险单,其中注明险种为福佑专家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保额为4000.00元,参保人数171人并附有参保人员名单,常某也在其中,对于这份保险单,常先生根本不知道,也从来没见过。常先生在领取了4000.00元保险金后,对保险公司的说法一直持有异议,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保险公司始终拒绝支付。不得已,常先生将情况反映到省保监局,而保险公司给常先生的解释也是几经变化,前后矛盾,开始的解释为常先生持有的是宣传资料,后来又说险种不一致是无效合同,最终的答复是工作人员疏忽打错了字。常先生在这种情况下,遂委托本所张仁友律师提起诉讼,将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告上了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济南立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其女常某所在的幼儿园统一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健康保险,幼儿园作为投保人签章确认了投保书,但幼儿家长在交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和幼儿园并没有告知家长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等保险条款内容,幼儿家长也没签字确认投保书等相关书面文书。后保险公司向幼儿园出具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载明保额为4000.00元,被保险人清单含原告其女常某。随后,保险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71名幼儿家长出具了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计划投保书载明保额40000.00元。此计划投保书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唯一书面凭证。2008年2月19日,原告其女常某溺水身亡,事发后,保险公司只赔付40000.00元给原告。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唯一书面保险凭证,且其内容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求,是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凭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计划投保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辩称的笔误问题,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6000.00元。
  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管辖。
  本案到底到何地法院起诉,立案时曾颇费思量过。当事人希望到当地法院起诉,对异地法院的管辖表示了担心。代理律师认真研究了保险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应当到异地济南市历下区的法院立案。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7)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是诉讼主体,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所以在确定管辖权时,应注意查清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保险公司是否是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如果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则应以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否则应按照其上级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的被告在烟台并未设有登记的分支机构,而其住所地就在济南历下区,从被告住所地的角度来确定管辖,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是管辖法院确定无疑。哪么本案管辖确定的关键就要看另一个连接点: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就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纠纷案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在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从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的概念。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其次,还要进一步明确“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区别。何谓保险标的物?有观点认为,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也是保险标的物。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作了明确界定,对“保险标的物”并未提及。我们认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行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然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使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
  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仅全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的严格区分也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为避免因将两者混淆引起的管辖权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解释未正式颁行,但该规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态度。
  二、关于团体保险的保险人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幼儿园投保的学生团体健康保险是我国保险市场上常见的学生团体险之一,通常投保人为幼儿园、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学龄前儿童或在校学生。那么,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代理律师认为,对上述条款中投保人的理解至关重要。《保险法》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分配,不应机械、狭义的理解,而应作符合《保险法》基本精神的理解。上述条款的投保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一人的情况下,应理解为为包含被保险人的投保人一方的当事人。
  团体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理应向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说明投保情况及条款的内容,不然的话,显然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知情权。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5)62号《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险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金应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帐户”。上述规定的本质含义就是投保人投保或退保团体保险时,被保险人应当知悉相关事宜。被保险人如何知悉相关事宜呢,那就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来完成。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父母在缴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从来也没有向被保险人的父母履行说明和告知保险合同的条款和金额的义务。而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只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幼儿园盖章确认的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保险公司辩称,在操作实务中,实际上保险人很难或者无法向每一位学生和学生家长一一介绍保险内容,填写投保单,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团险与个险是两种不同的承保模式,一对一缔结合同的模式在该险种的销售不具备可操作性。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法显然是生硬的区分团险和个险,以实务操作的不便来推脱自身应承担的义务。
  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权益,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要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但要对投保人进行一般格式合同的提醒,还需要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免除或限制责任的事由以清楚明确、不引起歧义和误解的表述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当让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程度。
产品名称:华泰“金领人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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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意外保险金5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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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发生了合同纠纷,就要涉及到合同纠纷的管辖,不同类型的合同,管辖的部门也有所不同,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下就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进行详细介绍。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因此,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就会存在问题。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之所以这样原则的规定涉及立法技术问题,不能因此而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不做区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乱,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司法权威。
  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予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应根据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来确定,不能滥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前半段的规定,如有的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将按照不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总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7)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是诉讼主体,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所以在确定管辖权时,应注意审查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查清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保险公司是否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如果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则应以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否则应按照其上级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新司法允许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管辖地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建议在对民事诉讼管辖规定时优先考虑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便利,这是一个提供效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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