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钱顺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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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根据以上分析,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和保险合同的有效是三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在某些条件下,三位可一体,而在另外一些条件下,三者发挥作用是不同步的。《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但是从保险实践来看,这条规定过于笼统,具体可操作细节需完善。建议尽快出台《(保险法)实施细则》,将此类条款予以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
本案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关系或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人身保险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1997年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1997年9月13日,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A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从表面上看,保险合同应该从此时成立,但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A此时已经死亡,所以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和保险合同的有效是三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在某些条件下,三位可一体,而在另外一些条件下,三者发挥作用是不同步的。
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成立的时间,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的影响。《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这是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成立时间的法律依据。但是从保险实践来看,这条规定过于笼统,具体可操作细节需完善。建议尽快出台《(保险法)实施细则》,将此类条款予以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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