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保险利益界定不明

投保人对欲将投保的标的必须具有理财保险利益,这是《理财保险法》中的另一条重要原则。但什么是理财保险利益,《理财保险法》的规定似乎太笼统,它只指明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并没有确认。如债权债务关系、雇主雇员关系等。就债权债务关系来说,由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理财保险利益,因此债权人将无法以债务人作为理财保险标的而投保人身理财保险,来保障其债权一旦因债务人理财死亡而无法实现的利益。实际上所谓理财保险利益应该是以谁会因理财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为准,而不应该是以主体对客体是否具有何种利益或者说以法律是否承认为准。因此,《理财保险法》对理财保险利益的界定并不科学,应该修改。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责任理财保险是否可行《理财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理财保险金条件的人身理财保险,理财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理财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已经产生问题:一是子女已经成年而同时又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父母是否能够为其投保;二是投保时为未成年子女, 而若干年后子女成年了是否需要经过成年子女的重新确认?因为法律规定以死亡为理财保险责任的理财保险,须经被理财保险人书面同意;三是父母对子女的投保权是否可转让。
《理财保险法》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可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天真地认为子女为父母所生,父母具有爱护子女的天性,不可能产生道德危险。其实这样的认识只能是一厢情愿。父母伤害未成年子女(尤其在重男轻女地区)的案子并未绝迹。另外,《理财保险法》规定死亡理财保险金的受益人,应由被理财保险人指定或同意,而未成年子女本身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受益人的指定或同意在法律上无任何意义,因此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又落在其监护人(父母的可能性最大)身上,而形成父母既是投保人又是指定受益的权利人(很可能指定本身为受益人)的局面,从而进一步增大了将未成年人投保死亡理财保险的道德保险风险。所以对于《理财保险法》的规定,其科学性如何仍有斟酌之必要。在国外,有些国家对无行为能力的死亡理财保险是绝对禁止投保的,或者设计一种生死两全理财保险,而且生存金的取得要大大高于死亡金的取得,以达到在最大限度上遏止道德保险风险产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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