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保险故意行为

《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 “由于投保方的故意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上也有同样规定.(3)不按期交付保险费.《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宠: “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这里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不按期交付保险费是否构成违约失效?还是只属于欠费,催交加息,而不能终止保险合同?缴付保险费是否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如果被保险人没能按商定付费办法及时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能不能以被保险人违约行为为依据,而中止或终止其享受权利的权力9这是一个有分歧见解的问题.
第一种见解认为: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重要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合同生效主要条件,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被保险人的付费应是他享受权利韵前提条件.因此,只要被保险人没能按条款规定及时交费,保险合同就可以中止或终止其享受权利的权力.在理论上说,被保险.人在出险之后再补交保险费是不应该允许的.因为保险只能分担尚未确定发生的风险,对已经发生的风险是不该接受的.被保险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费,那么自逾期时起,他的违约行为就使他不能享受合同中的权利了.因此,在违约时至补交日之间的权利,他无权享受.如果补交保险费只能允许被保险人享受交费以后的权利,也只应该接受交费时间开始的保险费.有人认为:虽然交付保费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为了照顾投保人筹措保费,保险人常有宽限期的规定.如投保人已约定交费方法,而实际上尚未支付,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须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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