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分业经营保险业的分业经营有哪些

保险业分业经营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业与其他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的分业经营。二是在保险业内部,各类保险业务之间,主要是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分业经营。 坚持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的分营是各国金融监管、保险监管的普遍做法,这一点在美国尤其得到强调。美国1934年银行法规定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分业经营的原则,该法是1929年爆发的经济大危机和随后持续多年的经济大萧条的产物。据认为,该次经济危机主要是由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相互介入、相互联系,最终导致泡沫经济崩溃的结果。因此,1934年银行法确立了分业经营原则,甚至对相互投资也施以严格限制。时至今日,1934年银行法日益受到抨击,该法规定的大多数内容都已失效,但有关银行业务和保险业分离的内容仍然有效。 在保险业内部的经营方面,各类保险业务(主要是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不得兼营是各国保险监管的重要原则。在美国务州,禁止人寿保险公司和损害保险公司兼营。加拿大1991年制定的保险公司法规定,保险公司均不得兼营人寿保险和损害保险业务。英国1982年保险公司法规定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不得兼营,但1982年以前被核准的公司可以继续兼营,不过公司的人寿保险业务与其他业务必须在会汁上或资金上分离,分别维持偿付能力,寿险资产不得挪作他用。德国法律禁止人寿保险与损害保险业务兼营,意外伤害的健康保险归于损害保险领域,但健康保险必须单独经营,不得与其他保险兼营,禁止人寿保险公司设立损害保险子公司。法国禁止人寿保险与损害保险业务兼营。日本自保险市场建立以来,亦严格禁止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兼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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