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星化工厂抗洪理赔一事(二)

分析意见:该案值得研究之处在于被保险人在抢救、保护保险财产过程实施三项措施引起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如何认定。下面逐一分析:一、炸毁大口井这一行为造成的损失。大口井是被保险人的财产,但未参加保险。21日,河水猛涨,大口井使洪水泻流受阻,淹没了厂区,积水2米深,该厂是化工生产厂家,从原料到产品都是腐蚀性极强的化合物。洪水淹没厂区后,酸、碱等强腐蚀性物料,随着洪水冲遍全厂。如果长时间被带确强腐蚀性物料水浸泡,大批器材、设备、物资等保险财产都将受损甚至报废;而且当天暴雨还在下着,洪峰随时可能再来,那将再次给该厂造成巨大损失。这时,唯一瞄办法就是尽快将厂内的物料水排出厂区,而大口井使泻洪受阻。为了减少财产损失,防止第二次洪峰来临水位再次上涨,造成更大损失,被保险人炸毁了大口井。炸井结果确实减少了保险财产损失,可见该措施是有效的。但这不属于施救费用,而是保护更大利益,致使发生局部小的损失,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行为。被保险人是为了减少国家财产损失而实施这一行为的。保险财产客观上确实受益非浅,根据民法中谁受益谁支付费用的原则,保险公司应根据受益的保险财产占整个财产的比例末分摊大口井损失,按施救费支付。该案刁;予赔偿的理由是洪峰已过,被保险人自行炸毁大口井是预防措施。这是没有道理的。企业财产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是洪水,而不是洪峰,而当时该厂正处在洪水淹没之中。这说明灾害事故还未解除,被保险人在受灾过程中采取的紧急措施,绝非预防措施。故不予赔偿之说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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