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资产应分项理赔吗?(二)

此案有一点处理欠妥,就是对包装物的赔偿。保险公司针对该厂包装物出险时数量多于投保时帐面数,根据。分项投保,分项理赔。的原则,只赔到保额。而“分项理赔偬则,《企业财产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是“固定资产按帐面价值投保的, 出险时应按照实际损失并根据该项财产投保时明细帐卡上的帐面金额赔偿。”“流动资产可不再分项面按保单载明的大类科目计算”,可见流动资产只有一个大保额,而没有分项保额,因为流动资产的一级科目中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它们之间是经常变化的,但是流动资产的总保额并未发生变十k。因此流动资产不能以帐面上每项财产的价值作为该项的保额,本案在这一,长上的处理是欠妥的。该厂流动资产既然是按最近帐面余额投保,即为足额投保,出险后,应在保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不受各该项财产投保时帐面数的限制。所以此案包装物的赔款应为19,875.88元,总赔款支出亦应为92,100.23元。该案涉及的是对分项理赔的运用问题。在分项理赌中,还有一个比较混乱的问题就是对“项”的理解和掌握问题:理赔干部一般对此的理解和在工作中的掌握都是以《企业财产保险条款解释》为依据,印“固定资产按帐面价值投保的,出险时应按照实际损失并根据该项财产投保时明细帐卡上的帐面金额赔偿……可见这里的“项”是指固定资产明细帐卡上的明细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为“如有分项保险金额的,最高以各该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这里的“项”显然是指以保单列明的双方约定的“项”。这样,基于两种不同表述的理解显然也有很大差异,这主要是由于《条例》颁布于《条款解释》实施之后,所以两者不太一致,《条例》属于国家颁布的法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应在《条例》指导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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