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改善职工家庭的自住住房需求,加强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及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住建部因城施策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应遵循安全性、真实性、专用性、互助性、流动性原则。
第三条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确定提取限额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拟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上级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心各营业部、管理部负责承办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房且租住住房的;
(四)退休的;
(五)职工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个人公积金账户封存满6个月,未在异地开设公积金账户继续正常缴存的;
(八)本人、配偶及子女因患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在三万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六条 依照第五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依照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八条 提取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一)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原件。
(二)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身份证件原件。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时须提供关系证明。
(四)提取业务应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五)职工须提供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银行的I类借记卡。
(六)办法中要求提供的关系证明是指公安、民政、卫计等部门制发的有效证件,且能够证明申请主体身份、亲属关系、婚姻状况等信息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在遵照第八条要求的同时,须按不同业务类别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购买本市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增值税发票。
(二)购买本市二手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办理产权交易的契税发票。
(三)购买异地商品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全款发票、《不动产权证书》(或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购房地户口簿(须在购房前拥有)或在购房地工作一年以上社保缴存明细。
(四)购买异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契税发票、《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地户口簿(须在购房前拥有)或在购房地工作一年以上社保缴存明细。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动产权证书》、全额付款发票或付款收据。
(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协议)》、付款发票或付款收据。
(七)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需开发企业等部门已在提取管理处或管理部进行提取资料备案,提供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拆迁补交差价款发票或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
(八)通过拍卖购买住房的,提供《判决书》《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委托拍卖协议书》之一,《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全额付款发票或收据。
(九)自建、翻建自住住房的,须在提取人本人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建房所在地户口簿。
(十)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房屋质量鉴定属危房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十一)偿还商业自住住房贷款及非本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须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12个月以上,可以申请使用本人及配偶(拥有房屋产权)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还贷。
偿还商业自住住房贷款,职工在一次性还清时可申请提取,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允许一次性还清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近一年还款明细、征信报告。
职工一次性还清商业住房贷款时未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的,在还清该贷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已还清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近一年还款明细、征信报告。
偿还非本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以申请部分还贷和一次性还清两种业务。部分还贷业务一年内只能申请一次,每次还款金额不得低于两万元,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还款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近一年还款明细。
(十二)在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无房且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配偶的无房证明,经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期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发票;租住公租房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租金缴纳凭证。
(十三)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退休审批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退休证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
(十四)职工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的,配偶代提公积金的,代提人须提供结婚证件、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签书面承诺书办理。其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提供身份关系证明、职工死亡证明、身份证及提取人合法继承证明,继承权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有遗嘱的还应提供遗嘱。
(十五)出境定居的,提供护照、户口注销证明。
(十六)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间在异地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须及时办理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封存时间满6个月以上的,提供本人身份证直接申请办理。

(十七)本人、配偶及子女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提供市(县)级以上医院的病情证明、三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单位或街道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提取申请人与患者的关系证明。
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恶性肿瘤、白血病、严重脑中风、冠状动脉搭桥、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心脏瓣膜开胸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异体移植手术、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严重烧伤。
(十八)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或总工会发放的家庭特困证。
第四章提取额度
第十条 购买自住住房,职工及其产权共有人提取金额不得超出个人拥有产权部分相应房款,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房屋总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取金额不得超出职工补交差价的金额。
第十一条 购买异地商品房办理提取时,职工可以在《不动产权证书》签发之日一年内申请,逾期不予办理,提取金额按照职工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一年内其当时公积金账户内金额予以提取。
第十二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金额按市场建房价格1000元/平方计算,房屋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面积为准。
第三十五条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与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核查。
提取业务中涉及需核查职工名下房屋持有状况、房屋交易信息、房屋租赁信息和婚姻状况等信息的,本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及开发企业、中介公司、评估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的,中心不予受理,并暂扣材料,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在提取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中心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中心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提取范围、证明材料、额度、时限、程序等进行适当变更。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公积金中心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每年可申请一次,夫妻双方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一年的房屋租金,每月提取金额按最高800元计算,月租金额未超过800元的按实际月租金额提取。
第十四条偿还商业住房贷款及非本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审批还款金额,《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所占份额的,申请提取人购房提取金额与还款金额合计不得超出提取人拥有产权部分相应房款。
第十五条大病提取金额不得超出患者近一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票总额。
第十六条职工不符合销户条件提取时,提取金额为百元(含)以上部分(提取公积金偿还本中心公积金贷款除外),剩余部分留存在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内;职工符合销户条件提取时,应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2008年6月5日前缴存的暂存代理户,可不受原“购、建住房”等条件的限制,正常情况下可视要求为其办理提取手续,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提取时限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第九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一年内一次性提取,逾期不予受理;异地购房可在《不动产权证书》办理一年内或《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含《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一年内一次性提取。
第十九条因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住院医疗费用发生时间一年内办理。
第二十条符合提取条件且手续齐全的,中心在受理申请当日办结。需上报审核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因向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之内。
第六章提取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包括网上业务和临柜业务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网上业务:
提取申请人注册并登陆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选择需要办理的业务,按照相关说明及要求申请办理,经审批后将公积金转入职工银行卡内。
(二)临柜业务:
申请人持相关提取资料、银行卡、身份证到缴存地公积金业务大厅办理提取审批手续,经审批后将公积金转入职工银行卡内。
第七章提取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信息有误的,应先更正信息后再办理提取业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公积金账户的,应先进行账户合并,职工可以选择就近营业部、管理部前台办理账户合并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形的提取申请须严格审核:
(一)职工购买外省市自住住房的;
(二)所购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额度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所购房屋明显不符合居住用途的;
(三)同一套住房在一年内反复多次交易的;
(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五)购买本市二手房面积在60㎡以下(含60㎡)或房屋价格在15万元以下的;
(六)其他存疑的提取情形。
第二十五条购买商办、商用、非住宅类性质的商住和公寓、工业用房、小产权房、非整套房屋及单独购买阁楼、地下室、车库等非自住住房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房屋产权共有人须按其所占房屋产权比例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购买二手房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产权人姓名办理,注明单独所有权人的,只能办理产权人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八条购买自住住房退房的,须退回已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通过法院强制扣划转移的暂存代理户,在提取时不适用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
第三十条不得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购房提取首付比例均不低于房款的30%。
第三十一条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贷款尚未还清前,除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外,其他原因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的,在保证合同撤销前,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协助法院扣划转移时,应按照中心及上级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工作的港澳台同胞,享有本市职工同等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
第八章提取监督
第三十四条中心提取管理应当接受上级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保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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