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应落实实名制

兄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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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有关部门在进行善后处理时遇到了难题因个别死伤者车票没有找到,因而无法确定这些乘客是否购买了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也就无法进行赔偿。其次,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要求被保险人亲笔签字,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可能给被保险人、其他乘客及社会带来极大的道德风险。

近日,黑龙江省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有关部门在进行善后处理时遇到了难题因个别死伤者车票没有找到,因而无法确定这些乘客是否购买了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公意险),保险公司也就无法进行赔偿。日前,李滨律师根据个人的调查结果,再次向中国保监会发出《完善和落实公意险实名制的再建议》。

首先,保险凭证不记名,在保单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乘客利益无法得到保证。《保险法》第19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等信息。而乘客被搭售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上,没有乘客的任何可以确定身份的信息;没有乘客乘车的时间和乘坐的车次信息;保险单上没有加盖日戳,也没有任何与车票相关联的信息;没有订立合同的日期该保险是随机销售给任何一个班次和车次的乘客的,保险公司并没有留存乘客的任何个人信息。

可以想见,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乘客因种种原因导致保险单毁损、灭失的话,保险公司和客运站又都没有购买保险的乘客名单和乘客信息,乘客或是乘客的法定继承人将无法主张权利,乘客合法的合同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灭失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获得不当利益。

其次,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要求被保险人亲笔签字,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可能给被保险人、其他乘客及社会带来极大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第三,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涉嫌有关医疗保险责任虚设,违反风险理论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目前国内保险业对待医疗险的理赔原则而言,各保险公司均强调乘客的医疗费的理赔适用补偿原则,乘客是不能够获得重复赔偿的。也就是说,乘客是不可能在获得承运人的赔偿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复要求保险公司再次给予理赔的。同理,保险公司也不会在承运人的赔偿后,再次就乘客此次医疗费的支出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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