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养老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两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认为,养老保险金额等同于养老保险赔偿金额,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养老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养老保险金额是指养老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养老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依养老保险标的的养老保险价值确定与否为标准,可将养老保险合同区分为定值养老保险合同和不定值养老保险合同.定值养老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确定养老保险标的的养老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养老保险合同.定值养老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一旦发生养老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事先所确定的养老保险价值即应作为养老保险人给付养老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不定值养老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养老保险标的的养老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养老保险合同.在不定值养老保险合同中,对养老保险金额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1)由投保人根据养老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2)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养老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3)按照投保人会计账目、账面价值确定.就机动车辆养老保险而言,它第田章 损失补偿原则是一种不定值养老保险.由于车辆众多,在投保时无法就每一辆车的价值进行认定,因此,养老保险合同双方通常约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即养老保险金额.
作为不定值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人按照养老保险金额(与养老保险价值不一致)的一定比例收取养老保险费而在养老保险赔偿金数额往往低于养老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是否导致不公平?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车辆养老保险中养老保险事故绝大多数表现为部分损失,此时养老保险人赔偿的是配件及修理费.而配件是以旧换新的标准赔偿,修理费也无新旧车的差异.对一辆使用过的汽车而言,配件价值和修理费的总和超过整车的价值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如果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在部分损失时就要进行扣减,对被养老保险人的保障反而降低了.养老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养老保险人则按照养老保险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偿,否则,被养老保险人就可能因为出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车辆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金额既要考虑全部损失的情况又要兼顾部分损失的情况,从根本上说这是财产养老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损失补偿原则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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