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劳动局关于贯彻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通知

大连市劳动局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劳动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属、市直企业:
根据《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81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方案实施后至首次个人帐户基金运营收益率公布之前退休的人员,2001年7月1日起个人按8%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同期银行三个月存款利率计息。2001年6月30日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仍按原规定的记帐利率计息。
二、原参加行业统筹的企业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市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以及自由职业的人员,要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基金不转),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及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由我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我市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欠费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一次性补缴企业和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补缴的,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计算月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时,按全市上年度最低缴费工资计算指数。欠费企业职工退休后,在两年内一次性补缴企业和职工个人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对其基本养老金重新计算,差额部分予以补发;超过两年的,其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四、关于辽政发[2001]24号文件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对职工服刑、劳动教养情况下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按过去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的此类人员,不再重新处理;没有处理的,按对应期的政策进行处理。
五、职工2001年7月1日以后被企业开除、除名的,在此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六、1992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缴费年限满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办理退休。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七、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八、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境外定居的,根据本人申请,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九、企业以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企业月工资总额低于本企业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企业全部职工月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十、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中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
十一、已开展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要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成建制转为企业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其本人在事业单位期间的缴费工资以及个人帐户储存额,作为按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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