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代替被保险人签名的合同是否有效?保单必须亲笔签名吗?

扯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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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原告李女士于2008年1月20日签署了两份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原告声称,朱女士在保险单上的签字是原告签署的,被告已确认。保险申请书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亲自签名。被保险人,朱小姐说,她在场时,原告投保了三份保险,知道原告帮助她购买保险,因为原告和被保险人是母女,所以被保险人肯定同意原告为他购买保险。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尽到要求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的提示义务,而投保单中明显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亲自签名,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涉案保险合同有效。

原告李女士于2008年1月20日签署了两份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它们分别与保险和奖金保险挂钩。原告声称,朱女士在保险单上的签字是原告签署的,被告已确认。保险申请书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亲自签名。

同时,关于此次案例的事情,我们还需要了解的具体情况就是被告人客服部于2009年11月20日对被保险人朱小姐进行了电话回访。被保险人,朱小姐说,她在场时,原告投保了三份保险,知道原告帮助她购买保险,因为原告和被保险人是母女,所以被保险人肯定同意原告为他购买保险。

法院观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未签署保险簿或出具书面同意书。因此,如果《保险法》第第五十六条第第五十六款第1款(2002修订)的条款严格适用,则无效,但朱晓修士知道保险无异议,事后在电话录音中表示同意原告为其购买保险,在合同正常履行的两年期间也未提出不同意见,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为其投保。原告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实际居住地不同为由,主张被保险人不知晓投保事宜不能成立。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尽到要求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的提示义务,而投保单中明显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亲自签名,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涉案保险合同有效。

律师观点:修订前后的保险法设立死亡保险条款的目的,在于防范投保人通过为被保险人投保以实现不当利益的道德风险,而该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投连险、两全保险、养老年金保险)虽然均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但这三份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并获得回报,不属于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形。所以应认为,涉案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告系被保险人之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其代为签字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建议:投保人应通过合理、合法的程序投保,并应注意保险合同中的一些重要提示。例如,特定类型的保险包括投保人死亡的保险条件。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常是签名,被保险人需要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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