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在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中被确定

根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以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按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可以由本人自愿申请在每个缴费年度内,按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80%、70%、60%四个档次任选一个档次确定缴费基数进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
缴费基数选定申报后,在同一缴费年度内不能变更,并按其实际申报缴费基数的8%计算计入个人账户和计算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费基数不足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0%的差额部分,应在本人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一次性申报缴齐,同时按同期城镇居民银行储蓄一年定期利率,采用复利方式计收利息,并按规定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在我局参保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参保人,自2006年1 月1日以来未按全区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基数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如本人需要补足缴费,可以到我局办理申报补缴手续。
从2014年2月1日起,如本人在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自愿放弃补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需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要求补缴,并承担放弃补缴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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