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盗的车辆查获后保险人可否索回已付出的赔款?

一、导语
保险车辆被盗后3个月未破案,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然而后来被盗的车辆又被查获。这时保险人希望被保险人领回车辆退回赔款,而被保险人则不同意,结果如何?请看此案:
二、案情
2000年2月,A厂为自己的一辆红旗牌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同年1.0月,保险车辆被盗,A厂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分别报了案。3个月后的2001年1月,被盗汽车仍未查获,于是A厂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及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数向A厂支付了保险赔款。尔后,A厂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该被盗车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2001年5月,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破案。保险公司得知后认为,既然车辆已经查获,A厂理应领保单现金价值超过已支付保费属于自己的轿车,并向保险公司退还保险金。A厂则认为,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自己已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轿车应归保险公司所有。双方争执不下,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厂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盗车辆的所有权已随支付保险金而归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权益转让书,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现保险公司以车辆失而复得为由,要求A厂退还保险金,于法无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厂赢了官司。
三、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
通常情况下,被盗车辆被追回后,一般已不值被盗前的价格,被保险人这时大都希望领取赔款而不希望领回车辆,如果已领取赔款的就更是如此。而保险公司则希望被保险人领回车辆退回赔款。这对矛盾实际上反映的是谁应向第三者追偿?本案中,理应由保险人去追偿。
当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侵害所致,被保险人有权向其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就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亦即损害赔偿关系,同时也产生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此时,被保险人首先是向第三者还是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享有选择权。除非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保险人不能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先向第三者索赔未果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代位追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向保险人的转移。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的不当利益,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款后,必须向保险人转让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复存在,而形成了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保险人是债权人,第三者是债务人。
本案中,从保险公司支付给A厂盗抢险保险金之时起,被盗车辆的所有权益已由A厂转移至保险公司。被盗车辆破获后,被保险人是领回车辆还是领取赔款,这在双方签订的全车盗抢险条款的第6条中已有明确约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显然,被保险人有着是收回保险车辆还是得到保险金的优先选择权。因此,A厂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得到保险金,不收回保险车辆是合理的。如果保险公司收回查获的车辆后认为自己的权益受了损害,那可以向第三者即盗窃者追偿,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赔偿的义务。
四、启示
第一,保险人应加强理赔法规的学习和研究,像本案中的纠纷,如果保险人精通理赔法规,就完全可以避免,而现在这样,既输了官司又损害了信誉,当然也牵扯了精力。第二,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后,应重视追偿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向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以提高自身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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