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知事故发生才去投保;法院判定保险合同无效

栋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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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最近,上海海事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钢铁公司的投保行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因此合同无效。事后,华冶公司请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赔偿货物施救费损失人民币36万元。公司则辩称,华冶公司在投保时已知货物发生货损而予以隐瞒,是用欺诈的方式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后华冶公司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所以,可推定华冶公司在投保时应当知道已发生保险事故。

上海一家钢铁公司在托运货物发生损坏后,才向保险公司办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拿着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最近,上海海事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钢铁公司的投保行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因此合同无效。  2013年8月28日,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锦途船务有限公司承运600余吨钢铁从上海至无锡。同日,华冶公司委托上海锦顺货运有限公司办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事实上,锦途船务公司和锦顺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在同一地点经营。  8月29日零时30分,装载钢铁的货轮与他船碰撞发生事故。事后,华冶公司请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赔偿货物施救费损失人民币36万元。  公司则辩称,华冶公司在投保时已知货物发生货损而予以隐瞒,是用欺诈的方式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后华冶公司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冶公司要求锦顺货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而锦顺货运公司究竟何时向保险公司投保,华冶公司不能予以说明。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显示传真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9时20分,内部电脑资料显示核保日期为当天14时35分。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是公司内部的资料,但可以看出证据材料之间形成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投保和核保的过程亦符合保险公司内部操作流程惯例。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可了保险公司的这些证据。  法院认为,华冶公司的投保时间和保险合同均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该在事发当时就获悉情况,货运公司和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在同一地点经营,也应在同一时间内获悉。所以,可推定华冶公司在投保时应当知道已发生保险事故。据此,法院判决华冶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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