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投保座位险;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遭诉

瞥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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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广东省肇庆市四会法院日前对一宗纠缠经年的案件作出判决,对一宗因保险车辆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号牌就被盗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42720元。保险公司以双方对车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作了“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的特别约定为理由,认为车辆被盗时还没有办理正式号牌,其保险责任未生效,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四会法院。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作出以上判决。

广东省肇庆市四会法院日前对一宗纠缠经年的案件作出判决,对一宗因保险车辆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号牌就被盗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42720元。

  去年7月26日,四会的陈某为其新购的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了全保,其中包括车辆盗抢险,保险期自201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24时止。该车于7月27日当晚被盗。保险公司以双方对车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作了“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的特别约定为理由,认为车辆被盗时还没有办理正式号牌,其保险责任未生效,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四会法院。

  四会法院认为,虽然该保险合同对盗抢险的保险期间作出特别约定,但在保险公司没有为陈某提供更有利、更优惠条件约定情况下,陈某放弃自保险协议成立时就生效的约定,而同意车辆在领取正式牌号之日才开始保险责任的约定,有违常理;陈某交了整年的保险费,而愿意接受少于一年甚至为零时间(在一年内未能上牌)的风险保护,也有违常理。因此,有理由相信是在不平等、不自愿或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签约。

  法院还认为该“特别约定”并不是在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约定,该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应属无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作出以上判决。

西江日报 彭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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