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时业务员未详细问清楚;发生理赔时双方各执一词

“在签合同的时候我明确跟业务员讲过我家孩子生过病,住过院,但是业务员没有详细询问我们是因为什么住院,得的是什么病,是不是重大疾病?也没有让我出示病例本,我就按照业务员指示在合同上签名,写上了日期,现在孩子因病去世要索赔的时候就不认了。”易门县张玲玲女士(化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拒后,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被告)代理律师表示,事情发生后,他们公司立即对该合同的经办业务员孙某进行了询问,孙某表示当时已经详细向投保人介绍了合同中重大疾病的注意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合同中的所有签名都是投保人张玲玲亲自签的。她签名后,即表明其确实已经了解合同中重大疾病的注意事项。”
“被投保人死亡后,医学证明鉴定载明直接导致其死亡的是肝硬化,肝性脑病。但肝硬化的主要起因就是先天性胆道封闭,而投保人只是说明患有黄疸,隐瞒了先天性胆道封闭疾病这一重要事实,因此原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在是否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展开了辩论,并提供了自己的证据。
原告方出示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能听到业务员在说:“是的,当时我就告知你在健康告知栏中,你就说是住院,他们打电话来,单子才能录得进去。当时就是大意了。”原告以此表明业务员已经知道投保时孩子住院的情况,但是其并未详细询问病情,也没有介绍哪些病不能投保,因此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对原告的录音证据被告并不赞同。“首先,录音中没有明确的人名,不能证明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其次,关于录音的整理文字不全,很多都听不清楚,希望法庭不予采纳。”之后,被告方出示了一份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回访录音作为证据,表示原告已经知道里面的注意事项,但还是故意隐瞒了患先天性疾病的事实。被告方说,在他们提供的录音中,能清楚地听到业务员问及原告是否清楚合同中的注意事项时,原告都在回答“嗯”或是“知道”等话语。
对于被告的录音证据,原告代理律师则表示:“在保险公司电话回访之前,业务员告知张玲玲有业务员电话回访时,问什么就说‘知道’、‘清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由于此案双方争议较大,不能做出调解,主审法官当即表示择日进行宣判。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告知的范围、内容: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具体合同各有不同,如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等均是重要事实,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就是重要事实。所以重要事实的认定是投保人告知范围的关键。保险人告知范围、内容由两方面组成:(1)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免责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2)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或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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