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变更、失效与终止有何特点?

保险合同非即时清结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变更分如下两种情况:一是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的变更。如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一般继续生效,被保险人就变更为其继承人。人寿险中还常常发生受益人变更的情脱,受益人的变更得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并通知保险人。当投保人为法人时,可能因分立、合并、撤销等而发生变更+保险人的变更同法入投保人变更类似,但变更的情况是不多见的。二是内容的变更:内容变更是指除主体以外的其他约定事项的变更,如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标的的座落地点等的变化。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应获得保险人的同意,并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效力,从双方当事人约定之日起或保险人的承诺之日起生效。合同变更生效前,应按原内容履行合同。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明内,被保险人如果违反了保险合同的保证事项称为违约。因被保险人的违约,保险人可使保险合同失效。失效的保险合同自失效时起保险责任终止。对于失效的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并不否定其失效以前所具有的效力,因此是中途失效:中途失效的合同,在一定条件下,一经被保险人履约或约定新的费率和条款,还可以恢复效力。例如终身人寿保险合同,一般都采用按年交付保险费方式,被保险人若不按期续交保费,则保险合同失效。若被保险人在3年内重新履行交费义务,保险合同仍可恢复效力;若超过3年限期仍不履行交费义务、则保险合同终止,并不再恢复其法律效力。又如财产保险,保险财产的风险增大,违反了原合同规定的占用性质,也可使保险合同失效。但被保险人若将此事告知保险人,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新的费率,保险合同便可复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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