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

5月25日讯: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为了明确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保障工作秩序,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缴存管理是指单位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变更与注销的管理,以及缴存标准、缴存方式等的规定。
第二章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细则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以上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实行劳务派遣、人事代理的,实际用工单位应直接或督促派遣机构按规定缴存。长期在本市工作的外籍雇员,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外地企事业单位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应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缴存登记与账户设立
第七条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窗口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同时办理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新设立单位应如实填报《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设立文件、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资名册、银行(基本户)开户许可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方式,一般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缴存单位和公积金中心应签订《定期借记业务委托付款授权书》、《定期借记业务(委托收款)协议书》。签约委托收款的银行账户一般为基本户,需要用其他账户的,需要提交说明。不能采用委托收款的,单位须按月汇缴。
第八条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专管员等发生变更的,应到公积金中心窗口办理单位变更登记手续,由单位出具变更文件或证明。变更登记涉及单位银行账户的,应到公积金中心重新签订委托收款协议。
第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一)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在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报《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义乌市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并提供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等有关文件办理相应手续。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计入负债进行清算。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报《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有关文件。
第十条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应填报《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录用文件(劳动合同)和职工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离开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或回原工作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单位应自中断(恢复)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携带职工中断(恢复)工资关系文件,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封存、启封手续。
第十一条每位职工只能有一个公积金账户。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登记信息有变动的,需职工携带本人身份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窗口办理变更手续。单位专管员代办的,需提交由单位出具的职工信息变更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职工调动工作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调入、调出单位应填报《义乌市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到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单位工作,原单位已经为其办理封存手续的,新录用单位可按调动办理,也可以按新录用办理。公积金中心均办理变更和内部转移手续。
职工调往外地的,单位应办理封存手续。凭调动文件和外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开户证明办理转移手续,具体操作按照《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从外地调入的,单位凭调动文件、《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到公积金中心开户并开具《义乌市住房公积金转移开户确认单》,送调出地公积金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封存手续:
(一)辞职、解聘、辞退、开除时;
(二)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销户提取,或者符合转移条件尚未转出的;
(三)因其他原因,单位停发其工资时。
办理封存时,单位应填报《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相关依据。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启封手续,填报《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四条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金额且注销个人账户的,应办理职工个人注销登记,具体按照《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中销户提取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
公积金中心应当采用网站、临柜、缴存卡等方式,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查询服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重新复核。对当前年度账目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场答复或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历年账目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或线索,公积金中心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相关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年度对账制度。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后7日内向单位发放对账单,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反馈对账结果。
第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全员、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实行凭卡办理制度。每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对应一张缴存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新技术的研究和使用,实施资源共享措施,可以把住房公积金缴存卡纳入市民卡等其他载体统一管理。
第四章缴存基数与比例
第二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月平均。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外地调入职工从调入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确定。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缴存基数不变。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录用满一年后,在本单位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超过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五倍。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并作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决定(决议)。
缴存比例最低不低于5%。
第二十四条单位申请缓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并作出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决议)。
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月缴存额和单位月缴存额原则上相同。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机关、事业单位在每年7月调整,其他单位一般在每年7月调整,也可根据核算需要在1月份调整。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单位擅自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超过月缴存最高限额的,其超出部分由公积金中心依法拒收或退回。
第五章汇缴与补缴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
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的,公积金中心于每月5日前,委托银行将单位上月住房公积金划入公积金中心开设的专户内,并在收到的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连续六个月委托收款失败的,暂停委托收款。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免予征收利息税、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可根据相关规定或司法部门的裁定书,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做冻结、解冻处理。账户冻结期间,其住房公积金可以继续缴存,但不得提取冻结资金。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不实行委托收款的,应在每月10日前,将单位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至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申请缓缴或降低比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决定)。
第三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
第三十一条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规定缴存比例的部分不再进行补缴。
第三十二条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职工因故未缴、漏缴、少缴本年住房公积金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及时补缴。
单位不同意补缴本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核定,并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未约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
单位要求补缴往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办理。
第六章结算
第三十四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按年结算。
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结转。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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