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对民族自治区的社会保险优惠政策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区与普通省份相比,在经济建设、财政管理、文化教育等方面拥有更广泛的自治权利。
在经济方面,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区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以及进行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在财政管理方面,自治区可以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区的财政收入;可以享受国家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项;对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税收,自治区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有利于调动积极因素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的发展,以更快地改变民族自治区的欠发达状况。
自1980年我国财政改革以来,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框架下,中央财政对包括民族自治区在内的民族地区一直实行适度倾斜的民族优惠政策,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1980年起,对民族地区实行递增补助财政体制(其他地区不递增),补助额每年比上年增长10%,由于补助数额递增较快,超过了中央财政承受能力。中央财政于1989年取消了对民族地区的递增补助,把递增补助改为固定补助。
(2)过渡期转移支付补助,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后,中央财政从1995年起对贫困省(区)实施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以2000年为例,标准支出大于标准收入的民族省区,按标准收支差额,最低可得到11.5%,最高可以得到20.5%的补助,而非民族省区只能得到全国统一的7%补助。
(3)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所实施的转移支付,国务院决定,从2000年起加大对民族地区(包括民族省区和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的转移支付力度,以支持民族地区发展。
(4)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如国务院在确定1999年提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中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补助系数时,民族地区高于同档次其他地区5个百分点。
(5)专项拨款补助。2000年,中央对8个民族省区专项拨款为234.7亿元。同年对民族地区增发国债补助119.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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