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哪些?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保险关系以及与保险关系有关的关系,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关系是在保险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种经济关系,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来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国家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
国家对保险公司的计划、组织、管理和监督而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该种关系主要是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发挥其功能,指导和监督保险公司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运作。
(二)保险公司和其他国民经济部门的经济关系
保险基金属于财政后备的补充部分,保险经营又属于特殊的信用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和财政、银行部门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三)保险公司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它们相互之间既存在着对保险市场的竞争,同时又存在着对保险市场的协作经营关系。 (四)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是指通过投保人投保和保险人承保而确立保险经营中的最基础关系,是通过双方约定而产生的行为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民商事关系。
(五)保险公司内部之间的关系
(六)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及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七)和保险有关的关系如因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和保险评估等活动而发生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目前从我国的法律体系而言,没有纳入《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中,从行政管理上而言,也有两套体系,社会保险关系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及民政部等部门来统筹,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律师应该了解我国目前的状况。至于社会保险关系是否纳入保险法体系理论上的争鸣可以不予置评。但应该知道,我国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将社会保险关系由独立的《社会保险法》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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