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承担的具体风险的划分

不能同时兼营的规定虽然有其合理的因素,但是,由于在现代社会中,新险种不断出现,许多险种简单划分为人身险或财产险并不科学,因而,对这些新险种如何归类,是否作为独立险别加以经营,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但在整体上开始出现松动现象,如日本保险业法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事业的公司,可代理或中介属于其损失险事业的有关业务。”因此,从发展趋势来看,由于新型保险、综合保险的兴起,各国对于保险兼营的限制将呈放松的趋势。二、偿付能力的监管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企业进行保险赔付或给付的能力。保险企业能否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要看它有无相应的经济实力,即有无足够的承担赔偿或给付的偿付能力。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和保险企业经营的稳定性,保障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各国政府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都通过立法明确提出要求,加以严格的管理<:)(一)美国以前美国各州大多采用保险公司实际资本负债状况来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如纽约州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保费增长不得超过上年的33%;自留保费不得超过上年该公司资产净值的3倍等。但现在,美国多数州都采用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的风险资本公式。这一新颁布的风险资本的管理办法对偿付能力管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这一管理办法的宗旨,就是据保险公司承担的承保风险和投资风险来决定最低的资本限额。具体风险可划分为:1.承保风险,表现为赔付率和技术准备金形式。保险公司损失准备金的充足与否和赔付率情况必须与前10年平均的业务情况相比较,每笔业务的风险因素都不同,取决于每笔风险业务的后果和变化情况。2.信用风险,表现为再保和其他应收未收账户,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对债务人尤其是再保险公司的依赖程度,对再保业务承担风险的质量应当得到重视。3.投资风险,以控股、股票和债券形式为主。按保险监管当局制定的风险要素,对每类投资项目进行计算,决定所需的资本量,风险要素的大小取决于投资的质量和集中程度。4.表外风险,例如公司增长太快或对子公司的担保,一个增长过快的公司往往承担着额外的资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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