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英国通过实施了《保险公司法》

1958年,英国通过实施了《保险公司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失去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予以解散。因英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没有规定赔偿限额和保险责任,致使在进人20世纪60年代以后,若干新成立的保险公司相继破产倒闭,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面临严峻的挑战。为此,英国于1967年重新修订了《保险公司法》,对新公司成立的最低资本、特别准备金的设立、再保险保障、负责人资历评估等做了具体的规定。
前述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求偿法》,仅规定了第三者在被保险人破产或失去赔偿能力时,向保险人诉请赔偿的权利。由于第三者在保险契约下的权利与被保险人完全相同,这就可能导致当第三者向保险人求偿时,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说明不实、隐瞒或违背担保规定等原因解除保险契约,从而导致第三者求偿落空。因此,为了在立法上保证第三者的求偿,1972年英国修订了道路交通法。在《道路交通法一1972》中规定:
1)保险单上所载的某些除外条款及不负赔偿责任的一些约束条件,对第三者不产生效力。
2)如果法定要件成立,任何对被保险人成立的判决,保险人有为其清偿的义务。
3)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有权请求被保险人偿还,
4)被保险人破产,不影响向第三者行使求偿权。
5)被保险人应为第三者提供必要的咨询。
同时,为配合欧盟各成员国的强制规定,英国在《道路交通法一1972》中,将汽车乘客伤害赔偿责任列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范围。
从1989年1月1日开始,英国将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也纳入到强制汽车责任险范畴,保险责任金额定为25万英镑。目前英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承保依据是《道路交通法一1988》,它对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得十分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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