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起源含义与发展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1766年,具有判例法上第一个里程碑意义的卡特诉鲍曼一案被毫无争议地认定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渊源。该案中,保险单是在伦敦购买的,保险标的物为位于苏门答腊岛上的一座英国堡垒,承保危险为被敌军占领的危险。
当这座堡垒被法国人占领后,被保险人提出了赔偿要求,保险人却以被保险人对其隐瞒了重大事实作为抗辩。此案的主审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提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特定情况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对其所知道的任何情况都没有保留,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缔造者,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的上述言辞构成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最为原始但又最为权威的论断,并将最大诚信原则确立为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基础性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这也成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源头。此后,各国相继效仿,均在其保险法中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但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做到最大诚信。我国于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特别增加了一条,即第五条,单独就诚实信用原则做了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继续沿用了这一条。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
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自然也必须遵循诚信原则。因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性,在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还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即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众所周知,现代商业保险源于海上保险。在海上保险中,投保的船舶和货物往往远离保险人,保险人无法对投保的财产作实地查勘,只能根据投保人的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什么条件承保。因此,投保人的陈述是否正确属实,对于保险人是至关重要的,由此确定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就是讲诚实、守信用。讲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守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坚持最大诚信原则是为了确保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从理论上来说,该原则适用于保险双方当事人。
但是,在实践中,更多的是体现在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这是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最为了解,其之所以要求投保,就是意识到危险的存在,欲把标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而对保险人来说,由于保险标的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对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除了调查所得以外,了解甚少,主要是根据投保人的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适用的费率。如果投保人陈述不实或有意欺骗,将会误导保险人做出错误的决策,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保险业法和政府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监管来实现。各国保险立法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业务范围、保险单的内容、保险费率的制定、偿付能力的标准、准备金的提存以及破产清算处理等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各国政府还成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保险企业日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确保其稳健经营,从而在法律和制度上对保险人履行最大诚信原则提供了基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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