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

A是B之父。A生前系被告某针织公司的汽车驾驶员。1996年8月5日,被告针织公司在保险公司为A投保“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投保书受益人均为B。
1996年10月26日,A因车祸死亡,10月31日,A之妻C与被告某针织公司签署了“关于A同志车祸善后工作处理协商意见书”,其中有一点言明:“公司给A同志家属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兀,其中包括丧葬费、墓地费、一次性补助费、亲属误公费及包括人身保险费的支付。”同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C人民币5万兀。同年12月28日,被告某针织公司持保险受益人B的法定代理人C签署的赔偿金收据领取了全部保险合计156 748.50元。事后,C以B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取得该保险赔偿,经与针织若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说明,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为其投保的所在单位为受益人,那所在单位是无权领取被保险人死后的保险给付金的,身故保险金只能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根据以上分析,A所在的公司无权领取保险金,156 748.50元保险金应该归还给B及其代理人C。另外,C所得到的5万元属于公司法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借口剥夺受益人的权利。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争保险金156 748.50元,依《保险法》规定应归指定的保险受益人B所有,法院判决支持原告B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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