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初期和改革开放后的商业理财保险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当时的政务院于1951年通过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商业理财保险及旅客强制商业理财保险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这决定,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同年4月公布了《财产强制商业理财保险条例》、《船舶强制商业理财保险条例》、《铁路车辆强制商业理财保险条例》和《轮船、铁路、飞机三方面旅客理财伤害强制商业理财保险条例》。1957年,财政部公布了《公民财产自愿商业理财保险商业理财保险办法》。
同时,在对外商业理财保险方面,政府对进出口商业理财保险、货物运输商业理财保险、远洋船舶商业理财保险、国际航线商业理财保险以及再商业理财保险等作出了规定。上述立法活动,完成了我国商业理财保险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奠定了建国初期新中国商业理财保险事业的格局。但从1958年开始,我国停止了国内商业理财保险业务,对外业务也在十年动乱中受到严重影响。
改革开放后的1980年,我国恢复了国内商业理财保险业务,商业理财保险业迎来了大发展的机遇。1981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对财产商业理财保险合同作了原则规定;1983年9月,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商业理财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3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商业理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中第12章“国外商业理财保险合同”,对国外商业理财保险合同的般内容;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被商业理财保险人和商业理财保险人的义务;商业理财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商业理财保险赔偿的支付等,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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