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理财保险利益主义、同意主义与混合主义理念

关于商业理财保险的商业理财保险利益问题,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立法理念。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利益主义,认为投保人必须对被商业理财保险人具有商业理财保险利益,否则容易引发道德危险,立法上则通过判例法的积累,详尽规定了具有商业理财保险利益的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同意主义,认为自身安危问题,应当完全由当事人判断,也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法律无须加以干预,立法上则规定:只要被商业理财保险人同意,即可为之订立商业理财保险合同。就成文法国家而言,采取利益主义的立法体例是困难的,因为立法很难穷尽具有商业理财保险利益的关系,同意主义则将复杂的立法简单化,有利于商业理财保险业的发展。
我国《商业理财保险法》采取混合主义,融合了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的规定,但两种主义是否相容,值得探讨。从逻辑上说,既然同意即视为具有商业理财保险利益,再另行规定具有商业理财保险利益的关系,实属多此举;而且,根据《商业理财保险法》规定,具有死亡给付内容的商业理财保险,即使存在法定关系,依然要经过被商业理财保险人同意,从商业理财保险实务看,理财伤害险、健康险和商业理财保险,大部分都有死亡给付内容,因此,采取利益主义的立法体例,实际意义并不大。相反,若采取利益主义,则最大的困惑在于:被商业理财保险人同意,并不改变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某被商业理财保险人同意朋友为其投保,他们之间仍然是朋友关系,不可能产生利益主义所要求的关系,因而与利益主义的基本原理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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