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台湾定居的退休人员待遇

1989 年 12 月 20 日,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劳险字[1989]23 号)就此问题规定如下:
(1)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内地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因工(公)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内地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支付应得的款项。
(2)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各项待遇,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的现行规定执行。已在台湾地区定居的直系亲属须向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死亡证明书和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方可享受本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3)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性发给离职费,具体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满 110 年的,每满 1 年发给 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的单位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下同);连续工龄在 10 年以上的,从第 11 年起,每满 1 年发给 1 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满 1 年的尾数,不足 6 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 6 个月的,按 1 年计算。
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 24 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连续工龄不满:年的,发给 1 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4)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内地居住的,原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离休、退休、职职的有关规定继续支付应得的待遇。对又回内地居住的离职人员,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应予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
(5)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离职人员赴台湾地区定成的有关待遇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其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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