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融赔付”后保险公司能获得代位求偿权吗?

一、导语
保险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进行了通融赔付,同时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权益转让书,这权益转让书的取得合法有效吗?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通融赔付后能合法有效地获得代位追偿权吗?请看此案:
二、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就电脑设备达成买卖合同之后,A公司作为卖方货主向保险公司投保,并获得了保险公司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金额85万元;保险责任期限为“仓至仓”。这批货物采用集装箱装运,从我国南方的甲市运至北方的乙市,将货物卸在买方指定的收货人C公司在车站的仓库存放。货物到达后,D公司在仓库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违反操作规程,致使货物坠地损毁。事故发生后,C公司持保险单等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保险公司在支付C公司保险金85万元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D公司提起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仓至仓”的约定,货损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限已经结束,保险公司不应再予赔付;虽然已经赔付但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遂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点评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理赔,才能取得代位追偿权。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了合理的赔付。承保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因此,即使保险人给予赔偿并获得了权益转让书,也不能成为当然的代位求偿人。因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有明确的前提和严格的条件的,它是一项依照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权利,不是当事人之间可以当“人情”随便给予和转让的;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其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是代位求偿诉讼的依据和基础。
本案中,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和责任是“仓至仓”,其保险责任从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开始,至该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仓库为止。货物运至目的地车站指定的仓库后,保险责任期限即已结束。保险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进行理赔,并接受C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取得代位求偿权,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这样的赔付是不适当的,是保险公司自愿的通融赔付,因而只能由其自身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及其损失。
四、启示
在保险活动中,有的保险人出于扩展业务或扩大影响或照顾老关系的需要,对一些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给予赔付即通融赔付。
而通融赔付就不可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就不可能做到鱼与熊掌兼得,即使获得了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保险公司要么把提高经济效益放在首位,谨慎对待通融赔付;要么,就“周瑜打黄盖愿打愿挨”,把通融赔付的负担自己咬着牙兜着。
新品测评


保险方案



热门文章




先生
女士
获取验证码